![]() |
發文日期: | 113/11/08 | ![]() |
發文文號: | (113)智商20849字第11380792300號 |
---|---|---|---|---|---|
![]() |
爭議號: | 中台異字第G01120336號 | |||
![]() ![]() |
|||||
![]() 本文 |
|||||
被異議商標:註冊第號「川常獨要及圖」商標 異議人: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代表人:保羅 德查理 商標代理人:陳長文、高尹文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55號8樓 商標權人:壹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77號 代表人:林育達 審查人員:陳智瑜 主文:異議不成立。 |
|||||
![]() 事實 |
|||||
商標權人以「川常獨要及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043類之「提供餐館;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館」服務申請註冊,經本局核准列為註冊第號商標。異議人於112年8月29日以本件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本局依法通知商標權人答辯,惟逾期未答辯。 |
|||||
![]() 理由 |
|||||
一、 異議人主張略以:兩造商標爪痕圖案由上至下之三道抓痕,其寓目印象極相彷彿,外觀上實已構成近似,又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為同一或類似。又異議人係全球著名之飲料公司,主要製造銷售碳酸飲料、果汁、機能運動飲料等飲品,西元2002年起創設據爭商標使用於所產製之飲料商品上,全球已經產生200億美元總銷售收益,據爭商標並透過贊助全球運動員及運動競賽等廣泛行銷,已成為著名商標,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勢必造成相關公眾之混淆誤認,並將減損異議人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再者,異議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將據爭商標先使用於飲料等商品,並成為著名之商標,商標權人理應知曉據爭商標之存在及其極高之著名性,卻仍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指定於類似之服務申請註冊,難謂善意。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而依法不得註冊等語。 二、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前揭規定依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分別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一)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本件系爭註冊第號「川常獨要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川常獨要」,其中以紅色辣椒替換「獨」字部首「犭」設計,再搭配3條紅色由左下方向右上方延伸之不規則長條圖,長條圖左側則以橘紅色火焰點綴所組成,而據爭實際使用及註冊第號「M Claw Design」商標(詳如異議理由、註冊資料及使用資料所載),係由3條平行排列之由上向下延伸之綠色或墨色類似釘子狀之獸爪圖形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雖有以線條為圖形設計,且其圖形部分固均以數條平行排列組合之抽象長條圖作為構圖,惟二者長條圖之形狀及方向均有差異,且系爭商標之圖案略呈平行散布狀並結合橘紅色火焰,據爭商標為緊密排列呈類似M字母,呈現樣態亦截然不同,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迥異。再者,系爭商標尚結合明顯之中文「川常獨要」等設計文字,與單純由圖形構成之據爭商標相較,二者整體外觀及構圖意匠予人寓目印象迥然有別,視覺感受亦差異明顯,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低,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二) 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1、 按商標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本件異議人固於異議申請書載明「據以異議商標或標章」為註冊第號「M Claw Design」商標,惟細譯異議理由書內容,僅敘明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30、32、33類商品具有類似關係,則異議人未載明事實理由之據爭商標部分,自無從審理;且該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5類商品,難謂與系爭商標服務具有同一或類似關係,先予敘明。 2、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提供餐館;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館」服務,與據爭註冊第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類「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商品、第30類「即飲茶飲料、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茶飲料、加味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即飲咖啡飲料、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商品、第32類「不含酒精的飲料;啤酒」商品、第33類「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商品相較,是後者之飲料、酒精飲料商品可透過前者餐飲服務之管道進行銷售,二者服務與商品間具關聯性,且可滿足消費者相近之飲食需求,於性質、功能、購買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或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相當類似程度之商品或服務。 (三) 據爭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本件審諸異議人所附資料: 1、 證1、4號之異議人於我國申請註冊商標資料及列表,證3、45號之聲明書、補充聲明書僅可知據爭商標已於我國取得商標註冊保護,或異議人公司歷史、據爭商標獲准註冊、行銷使用、贊助活動等情形之書面陳述資料,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而為之書面陳述,仍需配合實際使用或廣告資料始能審認。另證5號之商品標籤圖文設計稿、證42號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證43號之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皆非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 2、 證2號之YAHOO搜尋據爭商標商品圖片結果、證44號之網友討論、分享MONSTER ENERGY產品(衣服、飲料等)及露天拍賣等網頁,或無日期可稽,或屬我國代理商進口前,由消費者自行購買予以討論或發表之文章,篇幅有限且前揭露天拍賣網頁所示之據爭商標飲料商品之購買亦難謂多,尚難認據爭商標飲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地討論,尤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前揭圖片、貼文或網頁內容情形不明,實難遽認據爭商標已成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3、 證6至11號、證14、17、21、24、25號之贊助體育活動或運動員相關照片及資料;證12、15、16、18、19、20、22、23、26、28至30號之ESPN、異議人公司官方網頁、Surfline、YouTube、Ricky Carmichael、supercrossonline、Fullthrottlemotorcycles、CNBC、FACEBOOK、推特等網站網頁資料;證13號之贊助完成報告;證41號之運動賽事之相關節目表活動報導等,部分無日期標示,部分所標示之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其內容之焦點仍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爭商標圖樣縱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機車及車手服飾配件上,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爭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行政判決意旨)。又其中證29號之臉書雖顯示據爭商標為其粉絲按讚排行榜第14名,惟其為全球統計資料,尚無法據此得知其中有多少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據爭商標之臉書網頁。再者,前揭網站大多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雖我國消費者或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訊,然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異議人藉由上開贊助活動,已使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爭商標之存在。 4、 證31號之據爭商標商品網站及目錄、證40號之銷售點宣傳品圖片、證27號之異議人官方網頁等,皆為外文資料,僅能證明據爭商標商品在國外之宣傳及銷售,然據爭商標於國外行銷之情形如何到達我國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仍應佐以其他使用事證始得判斷。 5、 證32、35號之西元2003年6月3日華爾街日報、2003年8月時代雜誌、2004年6月BeverageWorld、2005年6月6日BusinessWeek、2005年9月5日FORTUNE、2005年10月31日Forbes、2006年1月4日BusinessWeek online及2006年3月20日Newsweek等報導;證36號之西元2003年車體廣告報導之讀者人數數據報表;證33、34號之西元2005年車體廣告照片及說明資料等,皆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僅能證明異議人在國外宣傳及銷售據爭商標商品之情事,雖我國消費者或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訊,然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無法得知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情形為何。 6、 至異議人雖提出證37至39號之西元2006年網站(www.lvmonorail.com)下載資料、美國拉斯維加斯自西元2001年至2005年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拉斯維加斯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資料等,主張至拉斯維加斯之我國遊客得以知悉據爭商標,惟上開資料並無從觀出我國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實際接觸據爭商標之情形如何,然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逕認我國消費者已藉由上開事證普遍認識據爭商標之存在。 7、 證46至50號、證56至68號之異議人於2017年9月間在台灣統一超商推出MONSTER系列飲料產品相關銷售事證、相關報導及消費者評論、提供免費貼紙、護腕、或加價購帽子、折扣促銷社群貼文之截圖或通路照片,異議人於2017至2019年出貨至臺灣代理商之發票,2018「Monster Ultra韓國音樂之旅」、2018「贏得Mercedes AMG Petronas Motorsport獨家之旅」報導、2019-03-14「Monster X Kawasaki」抽獎活動辦法、2019「Monster KPOP Concert in Taipei」演唱會門票抽獎活動、2019「MONSTER X YAHAHA MOTO GP」周周抽活動,2019年間廣告文宣及計程車體廣告照片;證69至80號之2020年至2022年間抽獎、贈品或折扣活動相關訊息等證據資料,固可證明「MONSTER ENERGY」能量飲料商品瓶身上有標示「M Claw Design」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透過代理商進口商品,經由家樂福、愛買、全聯、頂好、大潤發、美聯社、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等通路販售,並搭配贈送標示「M Claw Design」之貼紙等贈品或抽獎等活動促銷商品,惟查國內飲料品牌眾多,僅能量飲料亦有諸多品牌可供消費者選購,異議人雖陳述說明2017年至2021年第1季在全球及我國之總銷售額、總銷售量(罐)及總行銷費用,然查前述數據為異議人自行統計,未能觀出據爭商標飲料在我國相關消費市場所佔比例為何,是依現有資料尚不足認定據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另證51至55號之F1台灣粉絲網站、MotoGP臉書、TopGear Taiwan網頁、異議人公司網站等資料,或未見據爭商標,或可見據爭商標商品之訊息者,下方瀏覽人數非多,仍無法作為據爭商標飲料等商品已廣泛為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而達普遍認知之程度,自無法據上開事證作為據爭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之論據。 8、 證82號之公平會發布關於每人至超商之平均次數及消費金額之資料,固顯示109年間平均每人至連鎖便利商店的次數約為137次,惟超商冰櫃之飲料種類繁多,一般每一種飲料僅佔冰櫃之一隅,而異議人銷售商品為機能性飲料,鎖定或實際消費的客群本即有一定侷限,而不及同為飲料產品之礦泉水、果汁、咖啡、茶類之客群廣泛;至於證81號之異議人在臺北大佳河濱公園舉辦的Creamfields Taiwan 2018活動設置攤位,其活動日期107年9月15至16日縱使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然僅為期2天,況活動中設攤商家非僅異議人一家,且消費者所關注者仍係活動本身,尚無法據此了解究竟有多少人接觸據爭商標,以及活動帶動產生之行銷效果,自無法作為據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之有利事證。 9、 本件依現有資料,縱可知異議人所販賣之能量飲料縱經鋪貨於銷售據點眾多之超商或超市或在活動中設置攤位,其消費客群本有侷限,尤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前揭貼文或網頁內容情形不明,尚難謂據爭商標之能量飲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討論,或經由上開行銷方式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據爭商標商品於我國具有客觀市場占有率等具體資料,尚難認據爭商標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或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四)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商標係由獸爪圖形構成,有其特別之設計,且與實際使用及註冊商品,並無關聯,消費者會將之作為指示區別來源之標識;而系爭商標以中文「川常獨要」,搭配紅色不規則長條及火焰設計圖所組成,則予人另一視覺印象,亦與指定使用之服務無直接關聯,兩造商標均具相當之識別性 (五) 綜合判斷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 1、 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雖與據爭商標商品構成類似,然考量兩造商標整體之近似程度極低、各具相當識別性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2、 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 衡酌據爭商標非屬著名商標,已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之必要要件。又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及各具識別性,足使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該商標,並得藉以與據爭商標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再者,系爭「川常獨要及圖」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爭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爭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其註冊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三、 據上論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之適用。爰依商標法第15條規定處分如主文。 |
|||||
![]() 備註 |
|||||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備具訴願書正、副本(均含附件),並檢附原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1份經由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