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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112/02/24 | ![]() |
發文文號: | (112)智商40323字第112801219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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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號: | 中台異字第G0110066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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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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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異議商標:註冊第號「Grammy 及圖」商標 異議人:美商國家錄音藝術科學學院公司 代表人:安梅克爾柏 商標代理人:林志青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102號18樓之1 商標權人:坤于實業有限公司 地址:宜蘭縣五結鄉孝威村孝威路246號1樓 代表人:林明正 商標代理人:彭翔南 地址:新北市汐止區原興路60巷8號11樓 審查人員:顏杏娟 主文:第02168865號「Grammy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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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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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以「Grammy 及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019類之「非金屬耐火板;非金屬防水板;耐火木板;防潮木板」商品申請註冊,經本局核准列為註冊第號商標。異議人於110年12月15日以本件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本局依法通知商標權人答辯,惟逾期未答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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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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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異議人主張略以,系爭商標高度近似於據爭商標(兩商標之英文文字為完全相同),據爭商標早已為舉世所共知的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併存極易使相關公眾聯想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為同一公司,因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以及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又系爭商標所指定第19類之「非金屬耐火板;非金屬防水板;耐火木板;防潮木板」商品,類似於異議人據爭註冊第號商標所指定第9類「滅火設備」商品,二者皆屬防災用途之建物安全商品,於同一場所販售之情況,所在多有,兩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在性質、功能、用途、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兩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服務為相同或類似。據爭商標最早使用及註冊於音樂相關產業,但隨著Grammy獎項在全球取得極高知名度,異議人亦開始積極將據爭商標使用在服飾、生活用品等商品,或與精品業者合作推出聯名手錶等,足證含有據爭商標的商品已經觸及消費者生活各領域。另國內相關消費者明顯對異議人之據爭商標較為熟悉,故應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綜上,本件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之規定,依法應撤銷其註冊等語。 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規定,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分別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一)據爭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經查異議人成立於西元1957年,首創以「GRAMMY」為名之「Grammy Award」(葛萊美音樂獎),自1959年舉辦第一屆頒獎典禮以來,受到世界各地樂迷之關注並引起熱烈迴響,為美國音樂界最重要的獎項之一,向有「音樂界的奧斯卡」之稱。異議人於民國85年起陸續在我國申請註冊商標,並取得多件含有外文「GRAMMY」之商標(申證1)。另「Grammy Award」(葛萊美音樂獎)頒獎典禮至系爭商標109年11月16日申請日前已舉辦62屆,典禮實況藉由電視媒體傳播於世界各國,新聞媒體亦多有報導。又「葛萊美」為外文「GRAMMY」之中文音譯,為我國大眾傳播媒體所普遍採用,「GRAMMY」、「葛萊美」商標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迭經本局中台異字第G0092043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920428、H00950467號商標評定書、核駁第號、第號、第號、第號核駁審定書(申證10〜16)、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判決審認在案。在我國,臺灣電視公司在2015年至2019間均有直播及重播葛萊美頒獎典禮(申證8、9),2018年至2020年間國內媒體亦持續報導葛萊美獎典禮、得獎名單及相關新聞(申證3〜5),國內購物平台亦可購得榮獲葛萊美獎Grammy Award之音樂作品(申證6),此有前述法院判決及異議人提出之據爭商標資料、媒體報導、博客來網頁、葛萊美獎典禮於台視之節目資訊/歷年回顧、本局異議審定書、評定書、核駁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於本件系爭註冊第號「Grammy 及圖」商標109年11月16日申請註冊日前,據爭「 GRAMMY」商標使用於音樂頒獎典禮服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復考量據爭商標業經由異議人長期廣泛大量使用及宣傳,所表彰之信譽應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其著名程度相當高。 (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本件系爭註冊第號「Grammy 及圖」商標,係由一設計圖、略經設計之外文「Grammy」左右排列所組成,其中設計圖所占整體比例相對較小,2個m字母上下方所綴形似滴狀之圖樣,所占比例極微,予人印象並不明顯,仍得輕易辨識出該「Grammy」文字,與據爭「GRAMMY」商標(詳參異議申請書、理由書及附件)相較,二者均以外文「Grammy」/「GRAMMY」為主要辨識及唱讀之部分,僅字母大小寫不同之些微差異,是以,兩造商標整體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相彷彿,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三)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 按「GRAMMY」一字並無其他任何意義,單指異議人所舉辦之「音樂、錄音、錄影之藝術與科學競賽及其頒獎典禮」而言,且此一單字在異議人首度使用之前,從未出現或經人使用,是以,就此一「GRAMMY」外文字而言,全球民眾產生聯想之對象必為異議人,此乃事所當然(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異議人查詢Dictionary.com、Cambridge Dictionary等網路字典,「GRAMMY」一字均指向異議人所頒發與音樂領域相關之獎項(申證17),對消費者而言,具有指示及區別來源的功能,復經異議人長期廣泛使用已臻著名,且著名程度高已如前述,是據爭商標應具有高度識別性。 (四)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 經查,本局現存有效之註冊商標包含外文「GRAMMY/ Grammy」者,除系爭商標外均為異議人所有,有本局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稽,堪認據爭商標未經第三人廣泛使用或註冊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服務,排他使用之程度應較高。 三、綜上,本案衡酌據爭「GRAMMY」商標經異議人長期使用於音樂頒獎典禮服務,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具有高著名程度及高度識別性,足使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且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亦未經第三人廣泛使用或註冊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服務等情,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非金屬耐火板;非金屬防水板;耐火木板;防潮木板」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服務之性質雖有所差異,然具高度知名度之據爭商標原可使消費者對商品/服務來源產生單一或獨特之聯想,因系爭商標之核准註冊並於日後被普遍使用,將可能逐漸減弱或分散據爭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商品/服務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而導致據爭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商標在社會大眾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而有減損據爭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予撤銷,至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及第10款規定之適用,已毋庸論究,並予敘明。爰依商標法第15條及第54條規定處分如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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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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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備具訴願書正、副本(均含附件),並檢附原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1份經由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