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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

         
發文日期: 113/01/30 發文文號: (113)智商40323字第11380073800號
爭議號: 中台異字G01120226
內文

本文

被異議商標:註冊第號「設計圖」商標
異議人:瑞士商帝舵鐘錶公司
代表人:艾瑞克.皮爾森、凱薩琳.歐若克
商標代理人:陳長文、洪鳳儀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55號8樓
商標權人:安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456號16樓之1
代表人:許凱喆
商標代理人:吳鵬君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420號12樓之1
審查人員:顏杏娟
主文:第02285880號「設計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事實

商標權人以「設計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014類之「珠寶;寶石;貴重金屬合金;珠寶裝飾品;首飾;貴重金屬盒;貴重金屬雕像;袖扣;領帶夾;珠寶箱;獎牌;紀念章;勳章;獎章;貴重金屬製獎杯;貴重金屬徽章;錶;鐘;鐘組件;錶組件」商品申請註冊,經本局核准列為註冊第號商標。異議人於112年6月14日以本件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本局依法通知商標權人答辯,惟逾期未答辯。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主張略以:系爭商標與異議人註冊在先之「 Shield Device」、「TUDOR Shield」商標(以下合稱「盾牌設計圖」系列商標)極為近似,並指定使用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異議人係世界著名之鐘錶及鑽錶產銷公司,屬於鐘錶業龍頭-瑞士勞力士集團旗下,其「盾牌設計圖」商標於西元1969年問世,於世界各國廣泛行銷宣傳「盾牌設計圖」系列商標商品,不但在國際市場上建立優良的品牌形象,在同業界間更是夙享盛譽。尤其異議人多年來深耕與推展我國市場,「盾牌設計圖」著名商標商品在國內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信譽及價值之虞。商標權人既欲發展相關事業,依經驗法則,要無未接觸或不知據爭商標存在之理,然今竟不思自創,公然抄襲異議人所有之「盾牌設計圖」商標而申請註冊在第14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實難謂其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不知異議人之著名商標而申請之。商標權人顯然係覬覦異議人之良好商譽,意欲攀附據爭商標所建立之高名度,以圖不法之利。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經查,本件系爭註冊第號「設計圖」商標,與據爭註冊第號「Shield Device」、第號「TUDOR SHIELD(墨色)」、第號「TUDOR With Shield Device」、第號「TUDOR Shield」、第號「TUDOR+Shield」商標相較,二者均有一上寬下窄之盾牌圖形,雖二者盾牌外框線條顏色深淺有異,系爭商標圖樣復有缺口設計,然二者均有方形及半弧形之鏤空設計,如使用於標示範圍極小之錶面上時,二者盾牌圖形外觀予人印象相仿,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僅近似程度中等。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珠寶;寶石;貴重金屬合金;珠寶裝飾品;首飾;貴重金屬盒;貴重金屬雕像;袖扣;領帶夾;珠寶箱;獎牌;紀念章;勳章;獎章;貴重金屬製獎杯;貴重金屬徽章;錶;鐘;鐘組件;錶組件」商品,與據爭註冊第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製(修)鐘錶用之固定錨,原子鐘,製(修)鐘錶用之發條匣,手鐲,胸針,貴金屬製扣子,製(修)鐘錶用殼,錶盒,手鍊,錶墜,記秒錶,同步計時器,天文航海用精密計時器,鐘殼,鐘、錶指針,鐘,電子鐘,電子錶,控制鐘,袖扣鍊,錶面,鑽石,耳環,貴金屬製珠寶盒,珠寶,獎牌,鐘,錶機蕊,項鍊,飾針,珠寶裝飾品,珍珠,鐘擺,珠寶飾針,寶石,戒指,亞寶石,日規,貴金屬細絲,主鐘,錶帶,錶殼,錶鍊,錶面玻璃(錶蓋),錶用發條,手錶,貴金屬線,腕錶」、「各種錶,錶及其零組件,錶類計時器,製(修)錶用之固定錨,製(修)錶用之發條匣,製(修)錶用殼,錶墜,記秒錶,天文航海用精密計時器,錶指計,鐘,電子錶,錶面,錶機蕊,錶之驅動裝置,日規,錶帶,錶殼,錶鍊,錶面玻璃(錶蓋),錶用水晶玻璃,錶用發條,手錶,腕錶,同步計時器,鐲錶,裝飾珠寶鑽石之手錶」、「錶盒、貴重金屬珠寶箱、珠寶盒,裝錶之匣、套,裝時鐘之盒子、箱子、套子,鐘櫃;非貴重金屬製珠寶箱、珠寶盒」、「貴金屬及其合金,珠寶,寶石,金鋼鑽,金,項鍊,戒指,人造寶石,銀,袖扣,領帶夾,貴重金屬珠寶箱,珠寶盒,胸章,獎牌,運動獎章,帽徽,紀念章」、「非貴重金屬珠寶箱、珠寶盒」部分商品相較,二者皆為貴金屬及相關珠寶飾品、袖扣、領帶夾、珠寶箱、獎牌、紀念章、勳章、鐘、錶、鐘組件、錶組件等相關商品,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商標係由盾牌設計圖(Shield Device)單獨或與外文「TUDOR」上下排列所構成,其中外文「TUDOR」係指「都鐸王朝」、「都鐸式建築式樣的」等意,與盾牌設計圖均與其指定使用之鐘錶、珠寶等商品無任何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自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四)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本件觀諸異議人檢送之據爭註冊商標資料(申證1號)、我國特約零售商資料(申證5號)、我國銷貨清單(申證6號)、代言人報導(申證7號)、文宣及商品型錄資料(申證8號)、報章雜誌廣告(申證9〜11號)、全球「盾牌設計圖」商標註冊列表及代表性國家之註冊資料(申證12〜13號)等證據資料,可知異議人除已在全球多國取得盾牌設計圖商標外(申證12〜13號),亦自61年起在我國陸續取得註冊第號等多件商標(申證1號),其以盾牌設計圖(「Shield Device」)、盾牌設計圖結合外文「TUDOR」作為商標標示使用於手錶、腕錶商品,透過國內北中南各地多處之特約零售商行銷販售(申證5、6號),除印製型錄等宣傳品(申證8號),亦邀請國際知名藝人為品牌代言(申證7號),並於國內外報章雜誌刊登廣告(申證8 〜11號),於台灣及全球各地均已長期銷售,廣泛宣傳行銷多年,堪認據爭商標於鐘錶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商標權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三、據上論結,本案兩造商標固僅中等近似程度,然綜合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復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依前揭規定撤銷註冊,則是否有同條項第11、12款規定之適用,即毋庸論究,並予敘明。爰依商標法第15條及第54條規定處分如主文。



備註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備具訴願書正、副本(均含附件),並檢附原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1份經由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本系統查詢資料僅供參考,處分書之內容,應以本局所製發之處分書正本為準。】